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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减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青山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青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63号罪犯刘青山,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青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4433.8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内刑三复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1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认为,罪犯刘青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青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青山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鉴于该犯在服刑期间有违反监规行为,受到禁闭处罚一次,且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青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