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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银灰色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同志街与西康路交汇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