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高贤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帅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支农路西段。负责人宋德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23时59分,原告所有的车号为豫P6Z6**/豫P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26公里+930米处(晴隆县光照镇境内)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导致豫P6Z6**/豫P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及驾驶员侯自力死亡。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却以本车驾驶员无责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870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武云龙驾驶皖S7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B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23时59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26公里+930米(小地名:晴隆县北盘江)处时尾随撞上贵GD27**号小型轿车后推着贵GD27**号小型轿车撞上因前方交通堵塞停驶在行车道上的由侯自力驾驶的豫P6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6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导致豫P6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6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因前方交通堵塞停驶在行车道上的由吴彦龙驾驶的桂BK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李培中驾驶的豫LC3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王卫华驾驶的赣E6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18**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豫P6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桂BK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时挤压停驶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的豫P6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侯自力,造成侯自力死亡及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自力、吴彦龙、王卫华、李培中无责任。豫P6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出具的豫P6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43327元。事故发生后豫P6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昆明碧海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昆明碧海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六张(其中2014年11月27日出具发票四张共计43327元,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发票两张计款18676元),原告称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发票两张计款18676元为维修发动机费用,该部分费用虽未经被告定损,但费用确实支出,原因为车辆修好后,原告方去提出时发现发动机损坏,而进行的维修。原告另提供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安顺营运管理中心出具的数额为2400元的救援费的发票一张、杨辉出具的数额为1800元的吊车上车费的发票一张、晴隆县小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看车费1900元和松断气刹工时费600元的收条各一张。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在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的情况下,被告应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2、被告若应承担理赔责任,给付原告的保险金的数额应为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在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但被告理赔后可向第三者予以追偿。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被告方的定损单,且被告对该定损单并无异议,说明原、被告对该定损单皆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除定损外的修理发动机的费用18676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该次事故造成的发动机需要维修,故应以定损单确定的价值43327元为结果,关于原告要求的救援费、吊车上车费,均属于施救费的范畴,对该部分应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的范围,关于原告要求的看车费、松断气刹工时费,因该部分费用原告提供的为收条,不是正规发票,对此应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75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被告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海港审 判 员 席长风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