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高诗与游大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诗,游大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梁高诗,男,壮族,1991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游大中,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高诗诉被告游大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高诗、被告游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游大中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大道塘莆东路路口路段时,与黄福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梁高诗)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黄福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游大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5元、误工费8466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31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答辩人已垫付了另一伤者黄福斌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赔;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发放清单等佐证,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其病情酌定误工期30天;其他请求法院核定。被告游大中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游大中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大道塘莆东路路口路段时,与黄福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梁高诗)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黄福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游大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右耻骨下肢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卧床休息4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作;3、骨科专科门诊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38.68元(含出院后诊查费679.1元)。被告游大中支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确认,出院后未评残;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同意误工费按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游大中是粤S×××××号车驾驶员、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先于本案原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2号。本院在该案中已将交强险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垫款证明、病情介绍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大中是粤S×××××号车驾驶员、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本次事故由被告游大中负主责,另一驾驶人黄福斌负次责,因被告游大中车辆的交强险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超出部分由被告游大中负担)。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4438.68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客观上需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付,为50元/天×6天=3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期共96天。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510元/月÷30天×96天=4832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70.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6699.48元(四舍五入后为6700元),扣减被告游大中已付的13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仍应赔付54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大中已付的1300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高诗5400元;二、驳回原告梁高诗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原告梁高诗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7元。受理费原告梁高诗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