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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济南铁匠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浩鑫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铁匠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浩鑫升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济南铁匠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范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浩鑫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马俊英。原告济南铁匠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浩鑫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浩鑫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三次购买我单位液压机械,累计欠货款1353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53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是杨端禄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5月29日、6月2日,被告分三次购买原告生产的液压机械,均由杨端禄签收,共计货款135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杨端禄系被告济南浩鑫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其与马俊英共同发起成立济南浩鑫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端禄系被告股东,其代表被告签收原告货��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其货款1353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系杨端禄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浩鑫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铁匠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济南浩鑫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