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蒲健与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健,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蒲健,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蒲健与被告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健的委托代理人蒋堰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健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张,约定在2014年7月27日前偿还该借款。但期间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自签订借条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被告何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蒲健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蒲健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在7月27日前还清,如不还款,把川A*****拖车作抵压,如车不在,就拿同义小区住宅作抵压还款。”,出具欠条的当日,原告蒲健在被告何磊的住宅处将现金10万元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何磊。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率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息支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蒲健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蒲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