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亚银诉郭保荣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银,郭保荣,礼泉雄风机电有限公司,来玲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孙亚银,女,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礼泉县新时社区门集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4********。被告郭保荣,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礼泉县昭陵社区上玉南村二组,系礼泉雄风机电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4251977********。被告礼泉雄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机电公司)。住所地礼泉县西兰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高晓峰。被告来玲莉,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礼泉县新时社区东黄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68********。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代码:66116511–X。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负责人关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龙,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6号内新村9号楼2单元5层西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岳鹏伟,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乾县大市场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亚银诉被告郭保荣、雄风机电公司、来玲莉、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银、被告郭保荣、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风机电公司、来玲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银诉称,2015年1月20日18时许,郭保荣驾驶雄风机电公司所有的陕DGW3**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礼泉县精神病医院十字时,与来玲莉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312国道时两车在避让时相撞,相撞后又和她乘坐的王水余驾驶的在路边停放的柴油三轮车相撞,致她及王水余受伤、三轮车车辆受损。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郭保荣、来玲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她与王水余无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她医疗费16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873.76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5725.78元。孙亚银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礼泉县交警大队礼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保荣、来玲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水余、孙亚银无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DGW3**号小轿车车辆信息及郭保荣驾驶资格情况。3、礼泉县民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孙亚银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远端处软组织损伤。4、礼泉县民源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孙亚银住院治疗7天。5、礼泉县民源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礼泉县民源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孙亚银治疗花费共1612.02元。6、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各一份,证明陕DGW3**号车在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郭保荣辩称,他是雄风机电公司的修理工,事发当天他开车是被指派为客户修车途中发生事故,致人受伤,故应由雄风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保荣未提交证明依据。被告雄风机电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被告来玲莉未到庭,亦未举证。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明依据。由于雄风机电公司缺席,本院依职权向礼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雄风机电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确认该公司基本情况;本院依职权对雄风机电公司售后经理张河东进行调查的谈话笔录一份,张河东表示郭保荣是受他指派驾车去为客户修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庭质证,对孙亚银提交的证据1—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郭保荣、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孙亚银提交的证据1—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相互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郭保荣受雄风机电公司指派驾驶陕DGW3**号小轿车和董倩雯去白村为客户修车,郭保荣驾驶该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礼泉县药王洞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十字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12国道的来玲莉驾驶的电动车在避让中相撞,相撞后又和王水余驾驶的孙亚银乘坐的在路边停放的柴油三轮车相撞,致王水余及柴油三轮车乘坐人孙亚银受伤、柴油三轮车受损。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郭保荣、来玲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水余与孙亚银无责任。孙亚银当天即被送往礼泉县民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远端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花费共计1612.02元。雄风机电公司在孙亚银住院期间为其支付现金1500元。又查明,陕DGW3**号车在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亚银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郭保荣受公司指派驾车去为客户修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致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雄风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来玲莉负事故同等责任,陕DGW3**号车在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雄风机电公司、来玲莉、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孙亚银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雄风机电公司及来玲莉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按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孙亚银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即医疗费16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误工费133.84元/天×7天=936.88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98.9元。本次事故造成孙亚银、王水余(另案起诉)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孙亚银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数额应按孙亚银、王水余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亚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6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936.88元、护理费700元。因保险赔偿金已足以赔偿孙亚银的各项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赔偿。雄风机电公司已向孙亚银支付的1500元,在执行时应从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向孙亚银赔偿的总数额内予以扣除,退还给雄风机电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亚银医疗费16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936.88元、护理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98.9元(执行时,对雄风机电公司垫付的1500元予以扣减,返还给雄风机电公司)。二、驳回孙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9元,孙亚银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建龙审 判 员 : 裴 静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赵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