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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经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邹小云与杨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云,杨新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邹小云,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杨新元,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小云诉被告杨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云,被告杨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云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杨新元向其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可到期没还。2012年2月3日,被告杨新元又向其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否则按1000元一天计算利息,可到期也没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新元还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元辩称,原告邹小云诉称借款150000元不属实,只是在2012年2月3日向其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1年11月25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邹小云借款100000元,而是向案外人高安市高文担保公司借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敏称由其出面借款100000元,并由他偿还,并且该借据存在涂改、变造的情况。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邹小云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邹小云称2011年11月,被告杨新元在向高安市一担保公司借款未果的情况下,拿着该公司的格式借据找到原告并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杨新元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其中95000元是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现存的,另外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当日让被告杨新元直接在担保公司的格式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出借人处存在涂改、左下角存在裁剪的情况,该借据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人杨新元今向邹小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大写)叁拾天,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被告杨新元对借据上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并没有向原告邹小云借款100000元,而是向案外人高安市高文担保公司借款,并表示没有收到原告邹小云支付的现金500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邹小云向原告杨新元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小云现金50000元整,一个月在2012年3月2日内归还。否则,按壹仟元一天计算。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5%。以上事实,有原告邹小云提供的借据、借条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2011年11月25日的储蓄存款凭条及回单,以及原告邹小云,被告杨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小云诉请被告杨新元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对2012年2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虽然否认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辩称借据存在涂改、变造的问题,但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并且,原告邹小云20**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向借据上约定的被告的账户现存95000元,并表示当日另外支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出借人的涂改、左下角的裁剪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借贷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本金为145000元。另外,原告邹小云诉请被告杨新元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经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邹小云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邹小云主张逾期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经查,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因此,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10%计算。因此,对原告邹小云要求被告杨新元归还借款150000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小云借款本金145000元,同时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50000元分别自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杨新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滨滨审 判 员  章 鸿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