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叶政权,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75KM+100M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走的朱某甲、朱某乙、董某,造成朱某甲死亡,朱某乙、董某受伤。经鉴定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当庭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柯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100M处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朱某甲、朱某乙、董某,造成朱某甲死亡,朱某乙、董某受伤(均未作伤情鉴定)。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检测结果:柯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4㎎/100ml。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柯某醉酒驾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董某的近亲属朱守军、桑素梅、朱雷、董锋与被告人柯某亲属柯胜杰达成赔偿协议,柯某赔偿朱某甲近亲属因朱某甲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等损失费用26.4万元;赔偿朱某乙医疗费1000元;赔偿董某医药费3000元。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柯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未能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