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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启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明知渠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分两次从渠某处收购五辆摩托车。经鉴定,该五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6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五辆摩托车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渠某的证言,被害人包程林、史某、刘某、司某、韩家昌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4)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丰少刑初字0013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