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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等与被告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杨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张某甲,女,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大村子村委会上发奎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63********。原告李某,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职工,住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大村子村委会上发奎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64********。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大村子村委会上发奎村**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李某的妻子。身份证号码:5301271963********。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退休职工,住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街***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63********。被告赵某,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公务员,住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街***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66********。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列钢,男,系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李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某、赵某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龚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某系夫妻,二被告也系夫妻,李某与杨某某系战友。二被告因要购房和装修房屋急需资金,先后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1月16日、10月11日、10月16日及2015年1月11日五次向我借款共计17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限,因被告欠债太多,难以赔还我上述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借款17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我们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共计本金是500000元,现还了还欠二原告本金140000元,2015年4月12日又偿还了二原告本金5600元,现只欠二原告本金133400元,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二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五份,客户存款回单小票二张,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二原告汇款250000元和现金支付250000元给二被告,后经讨要,二被告现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2014年1月16日、10月11日及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为利息支付合同,并非借款合同,本息偿还过,现只欠二原告133400元。二被告审理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张某甲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回单一份;3、2015年3月9日的收条一份;4、被告杨某某自己书写的说明及汇款明细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过二被告,在原告张某甲作出撤诉承诺后,被告杨某某偿还了其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是500000元,后来偿还了330000元,现仍下欠本金170000元未还。通过双方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能证明二被告在偿还部分本金后现下欠二原告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认为其中三份借款合同系支付利息的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通过审理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李某系夫妻,被告杨某某、赵某系夫妻,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战友,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张某甲、李某夫妻借款,原告张某甲、李某夫妻以转帐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各支付了250000元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后来陆续偿还了二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部分利息,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16日(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及2015年1月11日(借款期限三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某某下欠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为17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杨某某背负债务较多,无力偿还借款,于2015年1月24日与债权人成立的资产处置小组协商签订了《资产偿还债权人和解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并同意债务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起终止给付利息,原告张某甲作为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了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56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44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某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及利息。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张某乙、李某的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XX县XX苑二期XX市房权证XX县字第XXXXXX**号商铺予以了查封(禁止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某某、赵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某甲、李某夫妻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尚欠人民币1644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五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某、赵某夫妻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尚欠原告张某甲、李某夫妻的借款本金义务,故原告张某甲、李某夫妻要求被告杨某某、赵某夫妻共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644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甲、李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在后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自2014年11月10日起终止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杨某某、赵某夫妻在双方约定的每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仍然未能偿还原告方每笔借款本金,理应承担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款次数较多,对原告方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及案件实际,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的次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到共计尚欠的借款本金164400元偿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清尚欠原告张某甲、李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4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到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偿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