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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干某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某,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5年7月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广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5月19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被告人干某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明华、赵启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干某某受雇于裴某某、梁某甲、秦某某(均已判刑),在明知上述人员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自己也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将上述人员在广德县誓节镇胜利村林场”六亩坪”山场内盗伐的林木,运至江苏省溧阳市,获运费人民币7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裴某某、梁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某在明知他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自己未办理林木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输他人盗伐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下列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干某某在明知他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自己也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将裴某某、梁某甲、秦某某在广德县誓节镇胜利村林场”六亩坪”山场内盗伐的林木,运至江苏省溧阳市。经鉴定,”六亩坪”山场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7.02立方米。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干某某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干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干某某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4.砍伐树木协议证实:被害人袁某某与阳山头村民组签订了关于涉案山场树木采伐的协议。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干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月6日,广德县森林公安局对林木被采伐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笔录,拍摄了照片。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7.02立方米。8.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承包经营的胜利村”六亩坪”山场上的林木被人砍伐了。9.证人裴某某、梁某甲、秦某某、陶某某证言证实:裴某某、梁某甲、秦某某等人在未经胜利村村委会以及袁某某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对”六亩坪”山场的林木进行了采伐。10.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裴某某、梁某甲、秦某某等人在未经林场所有权人和实际权利人同意、也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自己联系并监督雇工对他人承包经营的林场树木进行了采伐。11.证人甘双江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裴某某、梁某甲、秦某某等人找干某某雇人对”六亩坪”山场的林木进行了采伐,采伐的林木由干某某运走销售。12.被告人干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阳山头村民组的梁某甲、秦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自己清理山场,自己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将砍伐的林木运输到江苏省溧阳市。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同时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某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