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彩琴与林仲球、林秀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琴,林仲球,林秀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27号原告:刘彩琴,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741。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仪,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仲球,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281X。委托代理人:余颖诗,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琼,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0。委托代理人:余颖诗,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江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彩琴诉被告林仲球、林秀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宝仪,被告林仲球以及其与林秀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颖诗,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琴诉称:2015年7月19日7时20分,被告林仲球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南方向行驶,驶至江海区文昌花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仲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l、被鉴定人刘彩琴的损伤与2015年7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彩琴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被告林仲球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林秀琼,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仲球赔偿原告损失179166.77元;二、被告林秀琼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仲球、林秀琼共同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林仲球向原告垫付了9911元。二、对于医疗费30337.50元,由法庭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核实。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医嘱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原告按19天计算没有依据。四、后续治疗费,虽然医院建议原告约15个月后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但原告并未实际治疗,医院也没有医嘱确定必须拆除内固定及必然发生多少费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理据不足。五、对于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必需加强营养,且没有医嘱确定原告实际需要多少营养费用,且原告对本次事故也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六、护理费为80元/天×18天=1440元,原告按19天计算没有依据。七、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78天。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举证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0192.90元/年÷12个月÷30天×78天=6541.80元。八、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应待新的鉴定结论出具后再予以核实。被抚养人梁子潮于2007年7月3日出生,应计算9.5年。根据杨道珍的身份证及阳春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杨道珍为农村居民,她有丈夫刘贻贵(未达退休年龄)和4名子女共5名扶养人,因此杨道珍的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九、对鉴定费2000元没有异议。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且其主张1000元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十一、财产损失,我方对原告提供的修车手工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且原告主张的维修、换件费用过高,与摩托车实际受损程度及摩托车自身价值严重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因此原则上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即使法院认为我方需要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应考虑到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有一定过错,而且林仲球一家目前经济较为困难,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力向原告垫付有关费用,因此免除我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或将该项赔偿责任减轻至1000元。十三、诉讼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其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有差距,差额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与我方按赔偿比例承担。十四、林秀琼是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借用车辆给林仲球使用没有过错,林秀琼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是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我方对原告要求赔偿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不予赔偿。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事故前的收入流水账及纳税证明,未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应按照当地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是53岁,原告不能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能证实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所以原告母亲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没有合理依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原告不能提供其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或定损依据,所以没有合理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其主张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共同责任,请法院根据同等责任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7时20分,被告林仲球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南方向行驶至江海区文昌花园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仲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至8月6日在江门市××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9821.9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10月6日、11月6日、11月21日到该院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15.6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0337.50元,其中被告林仲球垫付医疗费9911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情告知》,建议原告约15个月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胫腓骨内固定术费用大约10000元。根据江门市××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10月6日、11月6日、××证明》,建议原告分别休息1个月、2周、2周。2015年11月26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彩琴上述损伤与2015年7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彩琴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对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发函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咨询,该所向本院出具回函,内容为:我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刘彩琴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根据病历资料,被鉴定人刘彩琴2015年7月19日事故中的损伤主要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伤后到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行X线片检查(片号:033984)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可见骨碎片分离,骨折端呈锯齿状,边缘毛糙。被鉴定人刘彩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存在,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可证实。医院的放射科DR报告书作为临床诊断的参考依据之一(DR报告书左下角已标明),仅供临床医生服务,并不能作为最终诊断的唯一依据,而我所的评定依据是综合病历资料、活体检查所见及阅片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综上所述,我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学、客观、公正、合理,适用的标准及条款准确。另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梁锐胜。梁锐胜出具《说明》,由于车辆损失评估费、维修费等均由原告支付,故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上述损失的追索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根据江门市蓬江区机发摩托车维修部于2015年9月7日开具的发票,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产生维修费3139元。又查明:被告林仲球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林秀琼,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刘贻贵(原告定残时年满57周岁)、母亲杨道珍(原告定残时年满53周岁)连原告共有四个子女,杨道珍由其丈夫刘贻贵及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梁子潮在原告定残时年满8周岁。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租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市场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阳春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出警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情告知》、××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回函》、《发票联》、《文昌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门(急)诊通用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30337.5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情告知》,建议原告约15个月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胫腓骨内固定术费用大约1000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为原告就诊医院所出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仲球、林秀琼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治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理据不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8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营养费数额,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江门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林仲球、林秀琼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护理费标准以8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18天=1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2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到2015年12月5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11月30日共135天。原告提交的《文昌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租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市场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经营收入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从事的工作为零售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70191元/年÷365天×135天=25961.0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6321.6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误工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年满33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该所进行咨询,该所已函复本院,就原告被评定为相关伤残等级的标准、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而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杨道珍在原告定残时年满53周岁,应计算20年,杨道珍由其丈夫及四个子女共同扶养,杨道珍的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20年×20%÷5人=17737.52元;原告的儿子梁子潮在原告定残时年满8周岁,应计算10年生活费,梁子潮的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10年×20%÷2人=22171.9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37.52元(杨道珍)+22171.90元(梁子潮)=39909.4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343.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认为杨道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以及被告林仲球、林秀琼认为杨道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0771.60元(残疾赔偿金)+3990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81.02元。八、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40元。三被告对交通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仲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原告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机发摩托车维修部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以证实车辆损失,但并没有相关的评估报告或维修清单等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33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5961.05元、残疾赔偿金160681.0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239659.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合共239659.57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5961.05元、残疾赔偿金160681.0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95522.07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33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44137.5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付原告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9659.57元(239659.57元-120000元),被告林仲球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林仲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59829.79元(119659.57元×50%),扣减被告林仲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11元后,被告林仲球还应赔偿原告49918.79元。被告林秀琼为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林秀琼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林秀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刘彩琴;二、被告林仲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9918.79元给原告刘彩琴;三、驳回原告刘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3.33元,由原告负担417.33元,被告林仲球负担10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3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林仲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审 判 员 区素莹人民陪审员 卢兆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宗媚第17页共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