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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金霞与王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霞,王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薛金霞,女,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王军明,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薛金霞与被告王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霞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军明为给儿子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整,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还款日期是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00元整,合计8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军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军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王军明向原告薛金霞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实其已将借款还清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金霞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王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曾广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