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邹林与苏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苏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邹林,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源球,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薇,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邹林就与被告苏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源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桃源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邹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法院第1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的事实;4、证人邓池平、杨鹤财、李芝绒(出庭作证)、郭月枝(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多次殴打被告,法院第1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的事实。被告苏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实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的现状,且有证人李芝绒、郭月枝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1台、冰箱1台、音响1套、三高组1套、梳妆台1张、木沙发1张、床上用品1套,现存放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苏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林与被告苏薇离婚;二、被告苏薇的婚前财产洗衣机1台、冰箱1台、音响1套、三高组1套、梳妆台1张、木沙发1张、床上用品1套归被告苏薇所有,以上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苏薇搬回。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