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与本村村民冯某甲家发生纠纷,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时,被告人冯某某对出勤民警廉某某推搡撕扯,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廉某某、徐某某、冯某乙、尚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冯某甲的证言,接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苑林林审 判 员 郭立鹏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