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郑某某,男,系被告人夏某某的舅舅。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下午,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菜市场做鳝鱼生意的被告人夏某某因生意竞争,与同在石公桥镇菜市场做鳝鱼生意的被害人丁某某发生矛盾,被丁某某怒骂了一顿。2015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因生意竞争的事,丁某某又找夏某某争吵,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夏某某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将丁某某的面部、左手腕、右手腕等部位砍伤。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公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夏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常德常武医院住院病人临时诊断证明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鼎司鉴(2015)医临字第32号关于丁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斗,故意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夏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