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姚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姚某
案由
破坏交通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8月2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姚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审理。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害人许某驾驶苏E×××××号大巴车在沈海高速慈城段正常超越前方由姚某驾驶的浙B×××××号长城牌越野车后,遇其他车辆突然变道,许某采取减速并往右变道措施避让,致使姚某驾车紧急迫停。乘坐在长城牌越野车内的陈某甲对此气愤不已,遂指使姚某驾车追逐大巴车讨要说法,当两车并行时先后用牛奶盒、螺丝刀扔砸大巴车驾驶室车窗等处。后被告人陈某甲见许某不予理睬,遂让姚某驾车超越大巴车后在前方违规停车,自己则手持扳手下车示意大巴车靠边停车。因大巴车行经其身边却未听从其意思,陈某甲即将所持扳手扔向大巴车,致大巴车右侧最后一块车窗玻璃严重受损。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受损价格为人民币10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次日到慈城派出所投案,与许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姚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乙、徐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姚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大巴车内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泄愤,在高速公路上以向行驶中的大巴车扔、砸物品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姚某��知他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居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姚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归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积极悔罪表现,已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