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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蒋某某,女,1985年7月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廖某某,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5年7月5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1日生下儿子廖某甲,2011年5月3日生下女儿廖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赌博成性,且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4年9月22日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获判不离之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特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常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原告蒋某某申请了证人蒋新明、蒋寿荣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原告自从2013年回到桂林后便没有与被告廖某某生活在一起。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真实,与原告蒋某某只是发生了一些小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5年7月5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1日生下儿子廖某甲,2011年5月3日生女廖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堪忍受,便离开被告回到了娘家,期间双方见面较少。2014年,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婚生子廖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4)常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证人蒋新明、蒋寿荣当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两人生育了两个小孩,应该共同建设良好的家庭生活。但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亦没有就此正视双方问题,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加强与原告理解和沟通,两人分居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基于原、被告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为了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蒋某某抚养,婚生子廖某甲由被告廖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不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