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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姚献花与邱峰、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献花,邱峰,程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姚献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峰。被告程艳丽。原告姚献花与被告邱峰、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献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品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峰、程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献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睢宁从事娃哈哈饮品代理工作,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邱峰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峰、程艳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峰、程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峰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姚献花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峰向原告姚献花借款10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峰随时偿还。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峰、程艳丽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峰、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献花借款10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邱峰、程艳丽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