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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周珂麦诉东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珂麦,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周占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珂麦,男,回族,1967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小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清,该局法制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占川,男,东乡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周珂麦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进行协调,本案审理期限作了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第三人周占川父辈与他人一起与原告周珂麦父亲协商,以100元人民币从周珂麦父亲处买下5分左右的埋葬地,后周占川父母亲先后去世埋在该埋葬地。2014年9月24日6时许,原告周珂麦以埋葬周占川父母亲的坟地是其土地为由,在坟墓边插了写有“尕古白,你搬走你的父母,七天不搬走,我要圈羊了”的牌匾。第三人周占川方报案。经东乡县公安局调查,以周珂麦侮辱、诋毁第三人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周珂麦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周珂麦不服向临夏州公安局提出复议,临夏州公安局作出临州公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乡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1.周珂麦与周占川曾在合伙经营砂场时,发生过经济纠纷;2.2013年11月周珂麦因侮辱周占川父母亲被东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珂麦与第三人周占川平时因经济纠纷问题关系不睦,应通过正当方式予以解决。原告不应在周占川父母亲的墓地边插书写有侮辱性文字的牌匾,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被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东乡县公安局的答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得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珂麦负担。周珂麦上诉称:1、州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认定“1988年由周录古、周么乃、周占川三家用100元从周阿麦父亲周得贵手中买下5分左右的埋葬地”错误,因一无买卖合同,二无补偿协议,三无“口唤”,且违反国家禁止土地买卖政策;一审法院认定周占川父辈与他人一起从周阿麦父亲处以100元买下5分左右的埋葬地与公安局代理人所说的用100元承包相矛盾;坟地需公开选址,公议决定;2、1987年左右周录古看中上诉人的承包地适合作坟地,与上诉人之父商议,被婉拒,后周录古放下100元钱说以后再议。1988年周占川之父病故,周录古帮忙说情,先送亡人后说事情,埋进上诉人家承包地,但未作补偿。后来周占川在与上诉人合伙做砂场生意中以势欺人、拒绝算帐,还耍赖,堵死坟地补偿协商途径。上诉人只好插了牌子,意图其他人看见后给周占川捎个话,解决坟地补偿的事情。没想到7点多插牌子,9点左右就被拘捕,连改正的机会都没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越权管辖。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3、判决争议中的坟地属上诉人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东乡县公安局辩称:1、周占川父母坟地二十几年前被六七家人从周珂麦之父处用一百多元钱购买,有证人。上诉人在坟地上插写有侮辱话句的牌子,已构成侮辱他人;2、处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周占川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随卷移送本院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临州公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东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临中法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周占川之父病故,经周珂麦之父同意,埋葬在周珂麦一家使用的农地中。后周占川母亲去世,也埋葬在该幅土地。后周珂麦与周占川合伙经营砂场,期间发生民事纠纷并形成诉讼,一审法院和本院先后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94号、(2012)临中法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但周珂麦认为其投资红利被周占川等侵吞,心怀不满。2013年11月14日,周珂麦将写有侮辱、诋毁周占川内容的牌匾插在周占川父母的坟墓上,被东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24日6时许,周珂麦以埋葬周占川父母亲的坟地是其土地为由,在前述农地边插了一块书写有“尕古白,你搬走你的父母,七天不搬走,我要圈羊了,你便宜占完了”文字的木牌。同日6时三十分许,周占川之子周胜玉报案。同日,东乡县公安局经调查,以周珂麦侮辱、诋毁周占川为由,作出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周珂麦行政拘留七日。同日,该决定被执行。周珂麦不服,向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临州公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乡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适用法律名称、主文引述不当,本院在二审查明事实部分已予以纠正。上诉人周珂麦在曾因类似事由被公安机关处罚之后,又在周占川父母坟墓所在的土地边插立书写有周占川七天不搬走父母坟墓他就要圈羊、周占川便宜占完字样的木牌,伤害遗属感情,侵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并使周占川声望受损,行为确属不当。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珂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马世元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