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张某、张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斐,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金天,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辩护人刘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梅园路45号C栋三单元102房以切接烟嘴等方式生产假烟。2015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现场缴获卷烟684400支、制假机器4台、制假原材料1批。经鉴定,上述卷烟及原材料共价值人民币243969.4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结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无有异议。二、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属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属于坦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请求法院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张某甲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甲制作假烟时间短,只有半个月时间,并无犯罪收益。3、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三、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属于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程度小、无犯罪收益等实际情况,符合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结合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总指导思想及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并请求法院免除对被告人的罚金刑。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梅园路45号C栋三单元102房以切接烟嘴等方式生产假烟。2015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现场缴获卷烟684400支、制假机器4台、制假原材料1批。经鉴定,上述卷烟及原材料共价值人民币24396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赃物卷烟、制假机器、制假原材料;书证有抓获经过、移送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唐某乙、张某己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非法经营烟草品案件价目参考表;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存在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