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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不好。2010年7月1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范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投,经常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旧分居,被告对孩子始终不管不问。为此提出离婚之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双方性格不同,不能相处及打骂原告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份认识,2008年9月份订婚,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相互了解,建立了夫妻关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互相支持的原则,不能仅仅因性格不同而离婚。双方结婚已近七年,且生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