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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田某某,男,1935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田润泽,男,1969年3月16日生,系被告次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某某,女,1955年1月4日生。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结婚,因现在原告年事已高,加之患糖尿病双目失明,受被告嫌弃,被告常借故回娘家(保康县),每次时间长达二三个月之久,现在被告自今年正月初六至今仍在保康老家,并将自己的全部用品及部分家庭用品分多次拿回保康老家,被告已无和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田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残疾等级为一级。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明代理人田润泽系原告次子。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再婚,于2003年阴历五月二十八在本市竹林桥镇民政办领取结婚证,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7年12月27日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女子。原告田某某双目失明,残疾等级为一级。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常住保康娘家,原告双目失明无人照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双目失明需要照顾,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帮助、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在庭审中查明,被告经常居住在娘家,而原告系一级残疾,双目失明,加之年岁已高,行走不便,一日三餐需要人照料和护理,在精神上需人慰藉和关爱,而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帮助、互相扶助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经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现有财产状况,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