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正良与谢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良,谢惠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曾正良。被告谢惠广。原告曾正良与被告谢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其中18万元转入被告个人账号,2万元现金交被告本人),被告收到以款后即写借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1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数转款18万元的事实。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350元的事实。被告谢惠广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正良与被告谢惠广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间,被告开设的糖烟酒店缺乏资金,即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的请求。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勉强答应。同年11月15日,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到曾正良人民币30万元整,两个月还”。原告即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原告又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分4次(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转给被告人民币18万元整。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最后,被告关闭其开设的糖烟酒店,导致原告难以寻找到被告。原告无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其借款按每月二分五厘计息。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惠广向原告曾正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所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其承诺履行还示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所诉称的利息目前并无证据证实,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为此支出的公告费35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惠广偿还原告曾正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惠广负担。本案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谢惠广负担。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5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