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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汤某碧与吴某国、周某清、罗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碧,吴某国,周某清,罗某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初字第202号原告汤某碧,男。委托代理人李莲萍,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国,男。被告周某清,男。被告罗某华,女。原告汤某碧与被告吴某国、周某清、罗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碧诉称,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吴某国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周某清、罗某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至偿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8500元,被告周某清、罗某华��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国、周某清、罗某华在2014年9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三个月,三个月利息是9000元,即月利息3分,原告汤某碧是出借人,被告吴某国是借款人,被告周某清、罗某华是担保人。如未按时偿还还需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10万元。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吴某国按约定利率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付了三个月后,从2014年12月2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承诺书再次证明被告吴某国在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催收借款时,再次确认了借款1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证据5、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国从事铝合金工程,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某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月息为1.5%,服务费用为1.5%,如被告吴某国未按时足额��还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当被告吴某国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担保人有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等内容,被告周某清、罗某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万元交付被告吴某国,被告吴某国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吴某国在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了9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某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借原告10万元,在2015年1月5日前归还5万元及利息,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吴某国在2015年2月中旬通过转账归还原告1万元。因被告吴某国未按期全部归还本息,被告周某清、罗某华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建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吴某国应当承担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被告吴某国在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了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月息为1.5%,服务费用为1.5%,原告未提供服务费用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吴某国归还了利息4500元,归还了本金4500元;被告吴某国在2015年2月中旬归还原告1万元,因原告诉请由被告吴某国承担自2014年12月2日至偿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认定被告吴某国归还了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1111元(95500元×5.6%÷12月×2月+95500元×5.6%÷365天×15天),归还了本金8889元,故,本院只支持被告吴某国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61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2014年12月2日至偿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被告周某清、罗某华对被告吴某国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被告吴某国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周某清、罗某华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清、罗某华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8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汤某碧借款86611元,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清、罗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某碧其它���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某国、周某清、罗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丛国审判员  唐彩寿审判员  祝光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