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魏某某,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蔡色珍,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以愿意给被告林某某一次改正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