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知)初字第1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大兴隆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北京天大兴隆建材市场有限公司,陈雪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知)初字第10400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大兴隆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王郑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淑芳,女,1980年6月10日生。被告陈雪,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好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大兴隆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陈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冬、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和被告天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哥俩好公司起诉称:原告拥有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使用在第1类胶粘剂商品上。2004年2月25日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陈雪在其经营处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随后原告对其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陈雪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告天大公司为市场经营管理方,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陈雪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作为市场管理方应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客观上为被告陈雪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对被告陈雪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商品费用12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大公司是自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被告陈雪涉嫌商标侵权,在此之前对于被告陈雪的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对被告陈雪采用公证形式保全证据时并未通知被告天大公司;被告天大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只能用商户的自律及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对商户产生震慑来预防侵权或违法情况的发生。就本案而言,被告天大公司及时找到被告陈雪核实情况,确认侵权事实存在后,立即要求被告陈雪停止侵权行为,后又解除与被告陈雪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现在被告陈雪已不在市场内经营。被告天大公司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及时有效的制止被告陈雪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已履行了经营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主要由汉字“哥俩好”以及拼音“GELIAHAO”构成,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类,包括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剂,靴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2006年4月17日,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表更为原告哥俩好公司;2010年9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针对以上事实,辽宁省抚顺市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2013)抚证民字第2713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天大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陈雪(承租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3《北京天大兴隆建材市场规制制度》,其中《场地租赁合同》载明“乙方承租甲方南厅D12-13号场地,用于经营五金项目;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共8个月整;应按照约定的用途,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承担因违法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合同附件3《北京天大兴隆建材市场规制制度》载明“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1月6日,被告天大公司以被告陈雪销售假冒商品为由,依据《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双方继续履行的《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6月25日,原告哥俩好公司的调查员以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83号“天大建材城”内的“三水爱康总经销、五金大全”商铺(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陈雪”),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调查员花费12元从该商铺内购买盒体上印有涉案商标的胶水制品一件(500强899环保型装饰胶),并因购买行为现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和公证证据保全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9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哥俩好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将原告哥俩好公司自行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500强899环保型装饰胶与被告陈雪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发现:前者桶身的涉案商标前后一致,且桶身包装采用激光防伪;而后者桶身上的涉案商标前后不一致,未采用激光防伪;前者包装桶提梁下有排列均匀且平整的六个圆形焊点,而后者的焊点有褶皱。同时两者桶身存在材质和色泽上的差异。原告哥俩好公司表示其自行生产标有涉案商标的500强899环保型装饰胶,市场批发价格约为每桶15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哥俩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原告哥俩好公司提交商标局于2004年2月25日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5号《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商标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原告哥俩好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再查,被告天大公司在其经营的市场内张贴公告,其中载明“各商户保证不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有(2013)抚证民字第27131号公证书、《场地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3《北京天大兴隆建材市场规制制度》、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9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500强899环保型装饰胶及真假辨别说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陈雪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原告哥俩好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涉案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雪销售的商品带有涉案商标的标识,经比对与原告哥俩好公司生产的相同类别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存在本身载明内容以及材质上的明显差异,且非原告哥俩好公司生产,故本院认定被告陈雪销售的商品属于假冒原告哥俩好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陈雪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哥俩好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雪销售了侵权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哥俩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陈雪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被告陈雪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关于原告哥俩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虽有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但由于原告哥俩好公司并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无法确认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对应关系,本院将根据原告哥俩好公司的律师出庭应诉情况予以酌定。《场地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3《北京天大兴隆建材市场规制制度》、公告中,均明确约定被告陈雪作为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天大公司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监管义务,已经解除与被告陈雪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天大公司对被告陈雪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主观过错,故其不应当对被告陈雪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哥俩好公司对被告天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14349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二、被告陈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元,共计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陈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岭代理审判员 张 冬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