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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21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伟与欧某胜、欧某韬、欧某卷(均在逃)及欧阳某武、彭某强(均已判刑)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南庄湾一个叫“好拽味”的餐厅吃饭时,恰好遇到了欧阳某武之前认识的崔某军和符某平,于是就互相打了招呼。饭后,符某平顺便邀请了被告人黄某伟与欧阳某武等人,一起到赫山庙步行街“2008KTV”歌厅唱歌。当晚10时左右,欧某韬因崔某某发烟时未发给他,认为有伤自己的面子,遂用空啤酒瓶砸了崔某某头部一下;随后,崔某某与欧某韬、欧某胜等人扭打在一起,崔某某被欧某韬、欧某胜等人追打至该歌厅外的地坪。黄某伟、欧阳某武见状上去劝架,不料在混乱中,两人都被崔某军误打一拳,欧阳某武气不过,于是就和被告人黄某伟等人一起殴打崔某军。后见有人报警,被告人黄某伟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崔某军的伤势构成轻伤。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崔某军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崔某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军的陈述,证人符某平、杨某梅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彭某强、欧阳某武等人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3)0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261号、(2013)赫刑初字第397号、(2014)赫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伟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伟因为在劝架时被人误打,为报复而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犯意并非逞强好胜而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伟赔偿被害人崔某军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崔某军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伟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肖桂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