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誉与王晓敏、方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誉,王晓敏,方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周誉。委托代理人:王俊臣(特别授权),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敏。被告:方建清(曾用名方建卿。原告周誉与被告王晓敏、方建清、何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何万君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誉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敏、方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我父亲与各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王晓敏与方建清系夫妻,与何万君系母女。2012年5月7日,被告王晓敏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9日、10月27日,又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和100000元。我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三份,均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由被告何万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我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晓敏、方建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8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晓敏、方建清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晓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三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晓敏、方建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晓敏与方建清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7日、10月9日和10月27日,被告王晓敏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誉与被告王晓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案涉债务虽以王晓敏个人名义所负,但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晓敏、方建清也未到庭提出此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案涉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敏、方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敏、方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誉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35287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王晓敏、方建清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子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