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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XX与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马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马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10号原告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身份证号码为×××7414。委托代理人邹舸,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马明山。被告马明山,男,台湾地区居民。原告XX诉被告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湛公司)、马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邹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马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祐湛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到2013年5月31日,月息三分五,由被告马明山及案外人林凤坂保证,被告马明山另外以其名下物业XX抵押给原告,并办有抵押登记。2013年5月20日,三方签订《续借说明》,约定该款展期至2013年12月31日,月息三分五,被告马明山在保证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祐湛公司未作归还,利息亦只付至2014年3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自2014年4月1日计,以月息2分计,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为人民币37333.33元);二、原告对被告马明山抵押登记于原告处的XX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指定被告马明山的个人账户为接收账户;证据2,《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依约转账给被告祐湛公司;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马明山以案涉物业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证据4,《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马明山将案涉物业抵押给原告,并作抵押登记;证据5,《续借说明》,拟证明借款展期,被告马明山仍是保证人。被告祐湛公司、马明山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祐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明山及案外人林凤坂作为保证人向原告XX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主体内容为:“今自XX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壹佰萬元(¥1000000),月息三分五,于2013年6月1日前偿还,期间可以提前偿还,由马明山、林凤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现金转入马明山先生帐户)”。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祐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山签名、摁印且加盖有被告祐湛公司印章;“保证人1”处有被告马明山签名、摁印。2012年5月31日,原告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支行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马明山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XX作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祐湛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被告马明山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对2012年5月30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并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月息2分,约定利息按月结清,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马明山用其名下的位于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的剩余价值为案涉借款向原告XX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XX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问题。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为原告XX的签名、摁印,乙方为被告马明山的签名且加盖有被告祐湛公司的印章,丙方为被告马明山的签名、摁印。2012年7月16日,被告马明山以其名下的位于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XX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号),该他项权证列明: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在该他项权证附记中列明:“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二顺序余额抵押。第一顺序抵押登记受理编号为XX,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物价值:1000000,担保价值:750000。”2013年5月20日,被告祐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明山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续借说明》,该《续借说明》主体内容为:“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XX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款在2013年6月1日到期偿还。因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新增设备。需延续借款半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三分五,特补充借款协意。”该说明借款人处有被告祐湛公司加盖的印章及被告马明山的签名、摁印,保证人处有被告马明山的签名、摁印。原告主张两被告仅偿还了案涉借款2014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5年3月1日公布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祐湛公司、马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祐湛公司、马明山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关于管辖权,本案被告祐湛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黄江镇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祐湛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抵押房产所在地均为中国大陆,中国大陆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续借说明》均有被告祐湛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收款账户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祐湛公司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祐湛公司、马明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祐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在《续借说明》中将还款期限变更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还款期限的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案涉借款已经逾期,对于原告XX要求被告祐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确认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支付利息的标准,无论两被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标准是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也都是两被告自愿支付,且该支付利息的行为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两被告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或提交反证,本院认定两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5%,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又将利率变更为月息2%,在《续借说明》中又将利率变更为月息3.5%,按照《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续借说明》的签订时间,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应以达成合意最晚的《续借说明》为准,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月息3.5%。现原告请求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5%的利率标准,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3月1日至今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的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祐湛公司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祐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物的担保问题。被告祐湛公司、马明山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遵照执行。合同各方已经将《抵押借款合同》所涉抵押物即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有效。被告祐湛公司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明山以抵押的,位于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在担保债权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告XX持有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来看,原告系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因此,原告XX仅能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优先受偿后所剩余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马明山抵押的,位于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优先受偿后所剩余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明山是否需对被告祐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马明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及《续借说明》中签名,故被告马明山与原告XX之间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马明山在《借条》、《续借说明》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马明山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明山应对被告祐湛公司前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中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既可以要求对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优先受偿被告马明山抵押的位于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马明山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明山对被告祐湛公司拖欠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明山在本案中同时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及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马明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的标准计算);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涉的债务,原告XX有权以被告马明山抵押的位于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优先受偿后所剩余的部分优先受偿;三、被告马明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明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6元,由被告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马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被告东莞祐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明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9、《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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