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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同升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同升,山东东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同升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同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挪用资金犯罪��实2011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张同升利用担任山东东宝钢管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076509.96元。其中,983696元用于个人使用,2092813.96元用于营利活动。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同升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同升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重复入账的手段将挪用的人民币500万元平账,予以侵占。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同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山东东宝钢管有限公司人民币114500元,并以位于寿光中南世纪星城房产一套抵顶欠款8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2014年6月18日,张同升在工作交接时,公司发现张同升伪造原始凭证、私开账户等手段挪用公司公款8076509.96元。包括:2014年1月份,张同升伪造《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挪用公司应存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5月份,公司发现张同升挪用公司在寿光市农村商业银城区支行的地税缴税账户资金1514380.87元;2014年5月份,公司发现张同升挪用公司出口退税资金562129.09元;2014年6月16日,公司发现张同升利用两张不同的交易回单(实际为2012年7月9日的同一笔款项,金额为500万元)在公司入账、平账后,私自挪用。(2)陈某、赵某分别证实,2009年底张同升以自己和牟某的名字在寿光市兆丰投资公司开了两个账号,买卖黄金现货,投入大约有100万元左右。2、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及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同升身份。(3)对账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同升账目交接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卓尔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情况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同升投资的四个账户实际投资金为人民币5468101元。(5)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被告人张同升在中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情况。(6)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同升在公安机关供述,山东东宝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宝特钢有限公司、山东东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都是由其管理。2011年7月份,其挪用公司资金借给同学杨某279万元。2012年1月其陆续从公司挪用资金500万元用于购买期货,后来这些钱都赔了。2012年6月1日,山东东宝特管有限公司替山东东宝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寿光市慧泉经贸有限公司500万元,其没有把银行回单交给山东东宝钢管有限公司会计,而是在2012年7月9日已经归还过的500万元的银行回单重复入了山东东宝钢管有限公司的账目平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同升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同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同升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张同升有期徒刑四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责令被告人张同升退赔��东东宝钢管有限公司挪用、侵占款项人民币7162009.9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同升以“500万元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同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张同升身为公司财务人员,以重复入账的方法将其挪用的公司资金500万元予以平账,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定性正确,上诉人张同升提出的“500万元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张同升的犯罪事实及其自首、部分��赔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崔德志审判员  金利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