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女,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熠平、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并举行定亲仪式,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拒绝回家。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6000元,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综上,被告以索要财物为目的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礼金86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刚结婚被告就打我,我住院被告也不管,我才回的娘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情况。3、证人高则凤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原、被告定亲时,我作为原告的亲戚去帮过忙。当时原告给了被告现金10001元,原告没给被告买“三金”和电动车,就给了被告现金8000元,这些钱都是从我手里过的,我点了钱后给了被告的姐,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后来“送梳子”我听说原告给了被告6600元。4、证人李秀芹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和原告是邻居,原、被告定亲时,原告叫我去的。定亲原告给了被告10001元,还有电动车和“三金”钱8000元,是高则凤点的钱,当时我在场。听说“送梳子”原告给了被告6600元。5、证人高凤海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与高某某是本家,原、被告办理婚事时,原告给了被告50000元,是我和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到沂南县城振兴路邮政储蓄所存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订婚原告给了10001元,送梳子给了6600元,其他的都没有;3号证据定亲时原告只给了10001元,该10001元包括“三金”和电动车的钱,没有另外的8000元;4号证据被告只收到10001元,其他的没有;5号证据被告不知道。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30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1元;“送梳子”时,原告给被告现金6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现金彩礼,予以支持,对此被告应适当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