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子长县杨家园则镇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将该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19日,再未还本付息,现���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某某现金肆万元正,月利息1.5分,借款人刘某某,零九年正月二十日”,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农历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将该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19日,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4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40000元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1.5%)。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坤森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