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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大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黎丰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文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黎杰。原告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公司)与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通知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珂,被告安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丰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兵,第三人金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开关柜及附件等工业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有货款14539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之源公司立即向原告科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5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之源公司辩称,被告安之源公司是有货款未付给原告科友公司,但经被告安之源公司核对账目,尚欠金额为5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金安达公司述称,金安达公司与原告科友公司有合同关系,但双方已经了结,金安达公司不欠科友公司货款。2013年5月20日金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杰受被告的委托,代其向原告付货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科友公司与被告安之源公司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之源公司向科友公司购买1台高、低压开关柜,交货时间35天内,执行价格278000元(优惠后价格);质量及检验标准按国家标准及有关条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付至总价的60%,通电验收后付至总价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并终身维护。合同后附报价单总表及明细表,列明了元件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后双方协商增加“增加表和互感器”,金额共计5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友公司按约向被告安之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安之源公司予以验收并投入了使用。被告安之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科友公司转账支付83400元货款,2014年1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金安达公司代被告安之源公司向原告科友公司付款1万元。上述138400元付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金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杰个人账户向冯旭账户转款5万元。原告方认为此款是金安达公司支付给科友公司的,科友公司与金安达公司另有合同关系,并出具了2012年2月6日科友公司与金安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18000元)及付款凭证15万元。科友公司举证认为,付款凭证包括黎杰付给冯旭的5万元是履行该买卖合同的,其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是吻合的。被告安之源公司则主张,该款是安之源公司委托金安达公司代付本案讼争合同货款,当时是按原告方要求转到其董事长司机冯旭账上的。第三人金安达公司陈述,原告与金安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金安达公司早已付完货款,该5万元货款是安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丰源委托金安达公司支付的。此外,被告方还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的报价明细表(增补)中有“三相四线多功能表”2只共3400元,是原告给被告配错了而更换的,更换下来的表已退还给原告,故此款应扣除。原告方则认为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明细表进行生产,被告方订购错了后来又再订购,功能表也送给了被告,该费用应当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1份《展销合作协议》,约定科友公司以12000元/年的价格租用安之源公司的展厅,期限2年,“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庭审中,被告方还出具1份落款为“科友公司赵伟”,内容为收到安之源公司现金8000元的收条,安之源公司举证认为,按照协议,科友公司应该向安之源公司支付展位费26000元,因原告未付展位费,已用展位费抵扣了货款8000元,还余18000元也一并应在未付货款中扣除。原告方则认为,赵伟的确是原告员工,不清楚收条是否是赵伟所写,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明细表、产品附件单、公证书、付款凭证、《展销合作协议》、收条,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科友公司与被告安之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双方对被告安之源公司应付货款283790元,已付货款138400元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金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杰于2013年5月28日转款5万元,原告方主张已收到,但认为该笔款项是金安达公司支付科友公司的另一买卖合同的货款,对此,被告安之源公司及金安达公司均予以否认,认为科友公司与金安达公司买卖合同中金安达公司货款已经履行完毕,此款是金安达公司代安之源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金安达公司自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5万元是代安之源公司付货款,应予以采纳,从安之源公司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因科友公司与金安达公司另有合同关系,如科友公司认为金安达公司未付完货款,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方认为,合同附件中增补的2只“三相四线多功能表”3400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因该增补货物是应被告要求提供,合同中的货物规格明细也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型号不符不能使用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主张已经退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告方又予以否认,故该款不应扣除。被告方还主张,展位费26000元(包括赵伟收取现金8000元)也应当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因展位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并未提出反诉,且双方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原告方又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在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现被告安之源公司未付原告科友公司货款为95390元,应支付给原告科友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39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