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额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伟与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马伟,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帕依那甫路276号。法定代表人:李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营业场所:额敏县中心南路。负责人:刘平新,系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伟与被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房产公司)、被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房产额敏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国银、被告新宇房产公司、被告新宇房产额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伟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款47694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被告应当自逾期交房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7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4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宇房产公司、新宇房产额敏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顺延交房时间,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告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房屋在2013年8月31日没有验收合格,原告也未按时交清房款,故被告延期交房。被告已经电话通知了原告,并进行了公示。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7日已一次性交清房款476942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物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于2014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只能证实房屋验收时间,不能证实被告交付房屋时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额敏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额敏县万通大厦通知上房拿钥匙记录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前,被告已电话通知其他业主领取房屋钥匙,开始交房。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因为这两家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曾接听到交房电话通知。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2014年1月21日新宇房产额敏分公司的通知一份、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承建的万通大厦2014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已交清购房款的业主速到农行楼6楼开发商办公室办理入住手续,未交清购房款的业主请抓紧补齐购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房屋交接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5日已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该交接表是被告与其他业主办理的交接手续,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出卖人(指被告新宇房产额敏分公司)与买受人(指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额敏县万通大厦一幢楼二单元607号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38.73平方米,房款总计476942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全款476942(注:合同第六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未按合同第六条规定付清房款,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接手续,出卖人可延期交房,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如物业费、水电暖、垃圾清运费等)由买受人承担并按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万通大厦于2014年1月2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万通大厦楼前张贴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并通过其委托的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委托销售方额敏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领取钥匙。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已按合同第六条规定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万通大厦楼前张贴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并通过其委托的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委托销售方额敏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电话通知原告领取钥匙。原告未按照被告人通知的日期领取钥匙,办理入住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日期应当视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清房款,与原告提供的交款凭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133元(476942元×万分之三/日×14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1048元,本院予以支持20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伟违约金20133元;二、驳回原告马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争议标的数额为31048元。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富江负担88元,被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