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与韩俊干、韩俊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韩俊干,韩俊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负责人耿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亚,该支行职工。被告韩俊干,居民。被告韩俊宝,居民。原告诉被告韩俊干、韩俊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干、韩俊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韩俊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俊干于2012年2月8日在我行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56%,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韩俊干归还借款本金971.14元,利息708.59元。请求判令被告韩俊干归还借款本金9028.86元及利、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俊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韩俊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年利率6.56%。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被告韩俊干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971.14元、利息708.59元。原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俊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韩俊干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的本金9028.86元及约定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对被告韩俊宝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韩俊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俊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借款本金9028.86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在年利率6.5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以9028.8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在年利率6.5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罚息。被告韩俊干已付的708.59元利息从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韩俊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