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雪芹与蔡纪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芹,蔡纪英,梁金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蔡雪芹。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纪英。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梁金双。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雪芹与被告蔡纪英和第三人梁金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芹、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和被告蔡纪英、委托代理人史书林及第三人梁金双、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雪芹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姐弟,1981年原被告及母亲陈等弟三人为一个家庭在某某村分得15亩承包地及0.099亩菜园地,其中原告及母亲各占十成土地,被告因分地时年纪小占九成土地。1999年第二次农村土地发包时,某某村土地顺延,没有重新发包,原承包经营权不变。原被告各自成家后,被告一直强行耕种全部承包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及母亲的土地,被告拒不理睬。现原被告母亲、祖父均已去世,因原告母亲生前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母亲生前的愿望要求其土地由原告耕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亩承包地及0.099亩菜园地中的8亩承包地和菜园地0.072亩。被告蔡纪英辨称,答辩人和原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均系户主陈等弟的家庭成员,当时的家庭成员还有祖父蔡同山,1991年原被告的户口迁出该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母亲陈等弟仍为该户户主,其祖父已病故,家庭成员是梁金双(蔡纪英妻子),原被告已不是该户的家庭成员,也不是某某村的村民,更不是该农户的家庭成员,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金双述称,原被告家庭在第一次承包时有原、被告、原被告母亲陈等弟、原被告爷爷蔡同山4口人,承包14.13亩土地。1989年原被告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出该村。第三人1999年1月与被告结婚,户口迁入某某村,第三人娘家在1999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未给第三人承包地。该户人口即陈等弟、梁金双2人。原被告母亲陈等弟、原被告爷爷蔡同山均已去世,现该户仅有第三人一人。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应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自2004年起支取该承包户的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款和土地租金返还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举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举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原告提交的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证明,仅说明原告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分得个人10成土地承包权,但未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哪些地,也没有证明原告主张土地的四至、长度、宽度及亩数等详细情况。原告提交的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土地记录存根,记载为:“等地3”、“等地4”,没有述明各自承包土地的详情,难以证实原告诉称的15亩土地以及第三人述称的14.13亩土地,亦无法证明原告承包土地8亩及菜园地0.072亩的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实际争执的是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第三人主张的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款和土地租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雪芹、第三人梁金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同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