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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杨太清、肖衍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杨太清,肖衍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组织机构代码:85602257-3。代表人蔡永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锋,该行职员。被告杨太清(又名杨泰清),男,56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肖衍惠,女,53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下简称泰宁工行)与被告杨太清、肖衍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清、肖衍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宁工行以被告杨太清、肖衍惠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行泰宁支行2007年0026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095.6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对俩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太清、肖衍惠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太清与被告肖衍惠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3日,原告泰宁工行与被告杨太清、肖衍惠签订合同编号为闽字三明行泰宁支行2007年0026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被告杨太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即2007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根据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四、俩被告提供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证字第05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泰国用(1995)字第0659号]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另被告肖衍惠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杨太清的该笔借款债务其同意共同偿还。同日,原告与俩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2007他字第0413号]。2007年5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嗣后,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已累计83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2095.63元及利息5329.61元(自2013年11月24日起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俩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杨太清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俩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单客户查询及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杨太清、肖衍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杨太清、肖衍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肖衍惠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杨太清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与杨太清共同偿还,俩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杨太清、肖衍惠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杨太清、肖衍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告杨太清、肖衍惠签订的闽字三明行泰宁支行2007年0026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杨太清、肖衍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借款本金82095.6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杨太清、肖衍惠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有权以俩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证字第05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泰国用(1995)字第065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2007他字第041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杨太清、肖衍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86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代理审判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美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