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0号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高速引线东方履带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与被告张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和《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大众牌汽车一辆,型号为SVW71810HJ,发动机号U55447,价款为208800元,首付款53800元,贷款15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用此车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向银行作了担保。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和部分银行���款,剩余部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向红星支行履行担保义务后,红星支行将对被告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2、被告张华出具的特别授权承诺书;3、车辆购车发票及提车手续、车辆验收证明、行车本、抵押手续;4、被告张华签字的还款确认单、告客户通知书;5、红星支行给原、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6、被告妻子出具的配偶声明书。被告张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华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定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大众牌汽车一辆,型号为SVW71810HJ,发动机号U55447,底盘号LSVCH6A41DN134B24,价款为208800元,首付款53800元,贷款155000元。被告第一个月还款4872元,后35个月每月还款4832元,36个月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如乙方(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还款,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车,自行处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华妻子高娜出具《配偶声明书》,同意被告张华以消费贷款方式购车,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车产生的相关债务。被告张华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并向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该车辆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向红星支行做了担保。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华在还款确认单签字,确认被告自红星支行贷款购车,以及每月还款金额和时间。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该车辆办理牌照号为冀F6C6**。但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后,红星支行于2014年3月6日将相关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牌照号为冀F6C6**大众牌轿车一辆(型号为SVW71810HJ,发动机号U55447,底盘号LSVCH6A41DN134B2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