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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向东与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东,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孙向东,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征街8号211室。法定代表人李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为,河北厚正律师是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向东与被告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向东,被告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东诉称,原告自1996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27973.6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一、2001年11月6日、2002年1月3日、2002年2月1日、2002年4月10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5日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时间。二、2006年3月7日-2014年4月16日的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三、1996年5月31日原告代表石家庄市三信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国际大厦商场百货部签订的购销协议;四、1998年5月12日孙向东代表石家庄上海家华经营部与石家庄北国商城百货商场签订的协议书;五、1998年9月29日原告代表石家庄上海家华经营部与河北天客隆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六、2006年1月18日作为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签约代表签订了与河北北国开元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书及2006年5月1日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授权书、2006年4月11日河北北国开元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审批表、2006年12月13日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撤柜的申请;七、2007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签订了石家庄北国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专柜联营合同书。八、广州高卓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马连奴品牌的河北代理授权书。九、2006年12月8日、2007年4月16日、2009年1月8日经办的石家庄东购广场马连奴专柜质量保证金收据财务凭证。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被告自1996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自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系协商解除。二、原告所诉的待通知金的请求,因其未在仲裁时进行申请,故其应当另行仲裁。三、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四、支付赔偿金和失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因原告正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社保金,故该主张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四份工资表并无被告信息,若该几份工资表是真实的,亦应由被告单位持有,原告于2004年在第三方企业石家庄恒隆正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从事个体经营,因此双方即使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亦因原告与其他第三方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终止。二、对工资明细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同时亦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管理,无人身隶属方面的特征,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第三方企业职工,2006年以前所涉及马连奴品牌有石家庄恒隆正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销售,2006年后由被告代理,因原告一直是恒隆正泰销售人员,为销售方便,才由其销售该品牌的原告办理相关事宜。五、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六、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该三张收据无被告信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交如下反证:一、2004年6月6日、8月8日、10月11日制服押金收据三份,证明石家庄恒隆正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二、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广州高卓公司与石家庄恒隆正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协议,证明石家庄恒隆正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马连奴品牌,其与石家庄恒隆正泰商贸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原告仅仅协助被告经营。三、被告营业执照一张,证明被告系2000年成立。四、原告的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2007年从事个体经营,直至2010年其注销后才回到我公司,并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五、医保中心的证明一份;社会保险局出具缴费流水和窗口查询的16张照片。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社会保费缴费正常,我公司不应赔偿其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虽抬头写的是我的名字,但不符合正规收据形式。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关于马连奴品牌的代理问题,虽被告无代理资质,但高卓公司默许了原告的经营,其无资质,故其借用石家庄恒隆正泰商贸有限公司资质进行代理,被告公司李刚承包经营了石家庄恒隆正泰商贸有限公司的部分品牌的代理,并支付了代理费。一、提交广州公司的对账清单,没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经营了石家庄恒隆正泰商贸有限公司部分业务,并支付代理费用,并借以其资质经营业务员。二、(一)2009年3月3日、2009年4月2日、2009年9月17日被告与保龙仓超市下属的子公司河北万家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二)2007年6月23日原告与河北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三)2009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2007年6月8日申请一份;(四)2010年4月28日三信马连奴皮具出具的申请;(五)2010年6月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承租方为李铁(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系原告本人),经营马连奴品牌,由于公司未办理工商手续,工商机关要求被告补办工商手续,后被告公司决定撤柜,然后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经营马连奴品牌,被告提供资质、马连奴授权书、业务费、租赁费等,以我个人名义办理工商手续,但李铁缴纳的5000元质保金未更名,现在将质保金当成是我的。2010年5月31日续约时,由于万家物业提供的条件不合理,公司决定不再续约,撤柜后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二、对第二组证据我方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2000年取得法人资格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亦认可被告系为其经营方便向其出具了授权,而并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个体经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向东,系原告职工,2014年3月21日原告从被被告无故辞退,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为1750元/月,在2014年3月21日离职时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4)长劳裁字第122号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铁。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工资明细清单,联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医保中心证明、照片、社保中心流水单、制服押金单、养老保险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入职、离职的时间。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明细、联营合同书、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于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故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本院确认为2006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待通知金1750元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认可,其该项诉讼请求系向法院起诉时增加的,且该请求应属独立的请求,原告应重新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后,如不服裁决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1925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八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且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3000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被无故辞退,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七年零四十天,即1750元/月乘以8个月乘以2等于28000元。另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50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已收到该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赔偿金为28000-3500=2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失业金27973.68元的问题。由于该项费用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至今一直在依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且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仅以在其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主张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东经济赔偿金24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250元、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三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冬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增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