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军与颜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颜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刘军,男,土家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家金,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刘军与被告颜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德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颜家金与刘军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刘军借到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为3600元,还款方式为分六期还款,自借款次月起,每月还款5600元,至2014年8月11日还清;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息足额还清为止。刘军于2014年2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颜家金支付了3万元(向颜家金银行账户转款28500元,为颜家金代付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元)。颜家金仅于2014年3月11日、4月11日、5月13日分别还款5600元,共计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还。后经刘军多次催收,颜家金仍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家金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颜家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甲方(借款人)颜家金与乙方(出借人)刘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金额30000元,月偿本金5000元,月偿利息600元,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1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同日,刘军向颜家金打款28500元并代颜家金向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500元。嗣后,颜家金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3日向刘军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元及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及招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信用咨询服务合同等书证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颜家金与刘军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刘军当日向颜家金打款28500元并代颜家金向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500元,刘军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庭审中颜家金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故本院认定颜家金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未偿还,现刘军起诉要求颜家金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偿本金为5000元,月偿利息为600元,即利息标准为月息2%,以此标准计算的年利率为24%,已超过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故刘军诉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颜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家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6元,由被告颜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