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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双平、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平,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双平(曾用名郭双平),无业。2005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无业。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双平、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双平、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双平先后4次共将5克冰毒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收取毒资1000元;指使被告人尹某将1克冰毒贩卖给汤银峰(另案处理),收取毒资300元;将3克冰毒、1颗麻古贩卖给徐某,收取毒资1000元;将9.9962克冰毒及17颗麻古(净重1.6174克)贩卖给孔某(另案处理),收取毒资1000元。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双平、尹某以及孔某等人在本区浦沿街道华润超市边速8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孙双平处查获冰毒10.5541克,麻古46颗(净重4.3312克),从被告人尹某处查获被告人孙双平交予其贩卖的冰毒4.7360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双平、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双平、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双平系主犯,又系累犯,被告人尹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双平辩称,未向徐某出售毒品;未向孔某出售麻古,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双平在本区浦沿街道龙禧BOSS港及绿藤假日酒店等处,先后4次共将5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收取毒资100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双平指使被告人尹某到本区浦沿街道绿藤假日酒店附近路边,将1克冰毒贩卖给汤某,收取毒资300元。3、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双平在本区浦沿街道华润超市边速8酒店8518房间内,将9.9962克冰毒贩卖给孔某,收取毒资1000元。嗣后,被告人孙双平、尹某及孔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孙双平处查获冰毒10.5541克,麻古46颗(净重4.3312克),从被告人尹某处查获被告人孙双平交予其贩卖的冰毒4.7360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9月至11月间,先后4次向被告人孙双平购买冰毒共5克,共支付给孙双平1000元。2、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向孙双平购买1克冰毒,后,在绿藤假日酒店附近,帮孙双平送毒品的小鬼(经辨认系尹某),将其所购买的1克冰毒交给其,其给了小鬼300元。3、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向孙双平购买毒品,约好在速8酒店交贷,在该酒店8518房间,其支付给孙双平1000元,孙双平交给其一小包冰毒、一小包麻古,其看了下,估计这些货不止1000元钱,其就跟孙双平说剩下的钱先欠着,有钱了再给他。后来就被警察查获了,经称重和鉴定,孙双平交给其的冰毒的净重为9.9962克,麻古净重为1.6174克。4、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孙双平用其提供的罗信婵身份证在华润超市旁的速8酒店开了一间房间,房号为8518,开房的目的是交易毒品及吸毒。孔某是在房间里向孙双平买货的,孔某给了孙双平1000元钱,孙双平给孔某货的情况其未看到。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双平向其购买毒品情况。6、住宿登记单,证明2014年11月29日,速八酒店杭州滨文店8518房间入住情况,所登记的主客姓名为罗信婵。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区浦沿路速8酒店8518房间及在场人员、被告人尹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作案工具等。8、毒品上交清单及鉴定意见: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双平查获并扣押的晶体、药丸的重量分别为10.5541克、4.3312克;从被告人尹某处查获并扣押的晶体重量为4.7360克;从孔某处查获的晶体重量为9.9962克,药丸重量为1.6174克,上述晶体、药丸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已按规定上交。9、被告人孙双平的牡丹灵通卡账记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明细、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孙双平相关银行资金往来情况、支付宝交易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被告人孙双平前科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孔某等人处查获的毒品均已上交等情况。1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双平、尹某被抓获情况。14、被告人孙双平、尹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二被告人就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向张某、汤银峰、孔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节基本一致,但被告人孙双平否认在被抓获当天曾向孔某出售17颗麻古。关于被告人孙双平未向徐某出售毒品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仅有在卷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而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孙双平的1000元,鉴于徐某与孙双平均提到双方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排除该款非毒资的可能性,故上述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孙双平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双平关于其未出售麻古给孔某的辩解,经查,虽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双平向其出售冰毒及麻古及公安机关在孔某处当场查获冰毒及麻古,但被告人孙双平一直否认向孔某出售过麻古,在场的其他人员均未证实孙双平曾向孔某交付毒品,亦未证实孔某当时曾跟孙双平说过剩下的钱有钱时再给的内容;孙双平、孔某均承认孔某向孙双平当场支付的毒资为1000元,而孔某本人供述上述毒品价值不止1000元,且根据本案相关毒品交易价格,孔某所称当天孙双平交付给其的毒品价值,明显高于1000元,故上述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孙双平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双平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6175克,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3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双平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双平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被告人孙双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69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孙双平的其余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容器1只、透明容器1只、吸毒工具3个、透明包装袋1只(内有68只透明小包装袋)、香烟铁盒1只(内有2张锡纸、3只透明塑料包装袋)、电子秤1只、塑料吸管10根、锡纸2张、单肩包1个、苹果牌4S手机2只、小米牌手机1只、OPPO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