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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中洗通用自动化设备厂与荔浦县永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中洗通用自动化设备厂,荔浦县永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柳州市中洗通用自动化设备厂。被告荔浦县永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原告柳州市中洗通用自动化设备厂与被告荔浦县永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大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雷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县永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中洗通用自动化设备厂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货合同》,被告向���告购买一台ZX-09G型全自动电脑洗车机(旧机),货款共计1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定金30000元,之后在原告将机器运到被告目的地后支付60000元,余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机器运送到被告处所,并安装调试好后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只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现被告已使用洗车机一年半,但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荔浦县永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这份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运送安装了机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逾期后被告尚欠10000元没有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尚欠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县永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中洗通用自动化设备厂货款1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尚欠货款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荔浦县永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