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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于海莺、赵雅涵与王成波、梁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莺,赵××,王成波,梁浩,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李桂红,王德永,隋术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于海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法定代理人于海莺。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浩,农民。被告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地址望城街道办事处龙口西路。负责人李桂红,该经营部业主。被告李桂红,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王德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春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振良,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术孟,农民。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威海东路31号。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莺、赵××与被告王成波、梁浩、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李桂红、王德永、隋术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海莺、赵××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王成波、梁浩、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李桂红、王德永、隋术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海莺、赵××委托代理人孙福梅,被告王成波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王德永委托代理人赵振良、被告隋术孟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浩、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李桂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莺、赵××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孙福梅、被告王成波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王德永委托代理人赵振良、被告隋术孟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浩、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李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莺、赵××诉称: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梁浩驾驶登记车主为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的鲁B×××××号轻型货车载苏红梅,沿省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隋术孟驾驶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王德永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于海莺、于海言、赵××发生相撞,致王德永、隋术孟、苏红梅、于海莺、于海言、赵××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于海莺、赵××经济损失94484.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于海莺、赵××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于海莺医疗费5621.89元、误工费10900元(109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024.6元(102.46元/天×10天),共计16936.49元;赵××医疗费42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6250.06元(102.46元/天×61天)、残疾赔偿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42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5211.69元。被告梁浩、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李桂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德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王德永系青岛和实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且认定工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青岛和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不合法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系青岛和实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也被认定为工伤,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波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量减少。被告隋术孟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隋术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判决。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苏红梅,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被告隋术孟驾驶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被告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被告王德永驾驶载于海言、于海莺、赵××,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德永,隋术孟,苏红梅,于海言,及原告于海莺、赵××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梁浩驾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隋术孟、苏红梅、于海言及原告于海莺、赵××不承担责任。证据二、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出险车辆信息表、保单、户口本证实:肇事车辆投保及其被扶养人情况。被告王德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成波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隋术孟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梁浩、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李桂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王德永、王成波、隋术孟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于海莺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原告赵××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证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于海莺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第4掌故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207.69元(其中自费药953.82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于海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3月17日原告于海莺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14.2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于海莺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43元。上述原告于海莺为治伤支出医疗费5564.89元。原告赵××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踝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133.63元。被告王德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被告王成波质证称:同王德永意见。被告隋术孟质证称:同王德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赵××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赵××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赵××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德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护理期限过长,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不应由我承担。被告王成波质证称:同王德永意见。被告隋术孟质证称:同王德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应当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赵××不构成伤残。证据五、青岛和实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工资证明证实:于海莺职业情况。被告王德永质证称: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被告王成波质证称:同王德永意见。被告隋术孟质证称:同王德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420元。被告王德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无起始时间不予认可。被告王成波质证称:同王德永意见。被告隋术孟质证称:同王德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于海莺交通费确定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苏红梅,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被告隋术孟驾驶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被告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被告王德永驾驶载于海言、于海莺、赵××,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德永,隋术孟,苏红梅,于海言及原告于海莺、赵××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梁浩驾车超速行驶、且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驾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隋术孟、苏红梅、于海言及原告于海莺、赵××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19日原告于海莺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第4掌故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207.69元(其中自费药953.82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于海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3月17日原告于海莺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14.2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于海莺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43元。上述原告于海莺为治伤支出医疗费5564.89元(其中自费药953.82元)。原告赵××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踝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133.63元(其中自费药704.89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赵××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赵××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成波对原告赵××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9月1日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赵××右上肢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为此,被告王成波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于海莺、赵××提交9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梁浩驾驶其雇主被告王成波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隋术孟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德永,其在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其未投保乘员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海莺系青岛和实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王德永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定王德永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759.63元(其中自费药20353.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计63899.63元,误工费24560.22元护理费6666.35元。伤残赔偿金387014.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21741.17元,车损费88250元,施救费2420元计9067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隋术孟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定隋术孟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486.47元(自费药5528.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计48106.47元,误工费11065.68元,护理费3176.26元,伤残赔偿金2643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280830.74元,车损费1705元,施救费1800元计350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于海言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定于海言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3422.26元,伤残赔偿金309997.6元,被扶养人徐秀令生活费36399元,被扶养人于良全生活费43678.8元,被扶养人王超生活费24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446863.66元,医疗费9201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0元计9283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单位证明,工资明细表,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苏红梅,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被告隋术孟驾驶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被告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被告王德永驾驶载于海言、于海莺、赵××,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德永,隋术孟,苏红梅,于海言,及原告于海莺、赵××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梁浩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海莺、赵××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梁浩驾驶其雇主被告王成波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梁浩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梁浩以承担70%责任,被告王德永以承担30%责任,原告于海莺、赵××不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梁浩系被告王成波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成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成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王成波以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海莺、赵××主张被告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李桂红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及其负责人,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海莺、赵××主张被告隋术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乘坐的肇事车辆与被告隋术孟所驾驶的拖拉机并未接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于海莺主张医疗费5621.89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5564.8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于海莺主张误工费10900元(109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024.6元(102.46元/天×1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于海莺主张交通费42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二、1、原告赵××主张医疗费4247.6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4133.6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赵××主张残疾赔偿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其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赵××主张护理费6250.06元(102.46元/天×61天),应当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229.52元(102.46元/天×12天)。5、原告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海莺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024.6元,交通费300元计12224.6元(五伤者合计1162889.6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156.35元(12224.6元÷1162889.69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068.25元(12224.6元-1156.35元),由被告王成波按责承担7747.78元(11068.25元×70%),由被告王德永按责承担3320.48元(11068.25元×30%)。原告于海莺医疗费5564.89元(自费药953.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计5764.89元(五伤者合计214983.4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268.16元(5764.89元÷214983.42元×10000),扣除被告王成波应承担自费药636.62元【(953.82元-953.82元÷214983.42元×10000元)×70%】,扣除被告王德永应承担自费药272.84元【(953.82元-953.82元÷214983.42元×10000元)×30%】,超出限额部分4587.27元(5764.89元-268.16元-636.62元-272.84元),由被告王德永按责承担1376.18元(4587.27元×30%),由被告王成波按责承担3211.09元(4587.27元×70%)。原告赵××护理费1229.52元(五伤者合计1162889.6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16.3元(1229.52元÷1162889.69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13.22元(1229.52元-116.3元),由被告王德永按责承担333.97元(1113.22元×30%),由被告王成波按责承担779.25元(1113.22元×70%)。原告赵××医疗费4133.63元(自费药704.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计4373.63元(五伤者合计214983.4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203.44元(4373.63元÷214983.42元×10000元),扣除被告王德永应承担自费药201.63元【(704.89元-704.89元÷214983.42元×10000元)×30%】,被告王成波应承担自费药470.47元【(704.89元-704.89元÷214983.42元×10000元)×70%】,超出限额部分3489.09元(4373.63元-203.44元-201.63元-470.47元),由被告王德永按责承担1046.73元(3489.09元×30%),由被告王成波按责承担2442.36元(3489.09元×70%)。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海莺经济损失1424.51元(1156.35元+268.16元),被告王德永应当赔偿原告于海莺经济损失4969.5元(3320.48元+272.84元+1376.18元),被告王成波应当赔偿原告于海莺自费药636.62元及其经济损失10958.87元(7747.78元+3211.09元),该赔偿款超出其所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3817.08元,(10958.87元÷861302.37元×30万元),超出部分7141.79元(10958.87元-3817.08元),由被告王成波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319.74元(116.3元+203.44元),被告王德永应当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582.33元(333.97元+201.63元+1046.73元),被告王成波应当赔偿原告赵××自费药470.47元及其经济损失3221.61元(779.25元+2442.36元),该赔偿款超出其所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122.12元(3221.61元÷861302.37元×30万元),超出部分2099.49元(3221.61元-1122.12元),由被告王成波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海莺经济损失5240.1元(1423.02元+3817.08元),被告王德永应当赔偿原告于海莺经济损失4969.5元,被告王成波应当赔偿原告于海莺经济损失7778.41元(636.62元+7141.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441.86元(319.74元+1122.12元),被告王德永应当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582.33元,被告王成波应当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2569.96元(470.47元+2099.49元)。被告王德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海莺经济损失5240.1元。二、被告王德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海莺经济损失4969.5元。三、被告王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海莺经济损失7778.41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441.86元。五、被告王德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582.33元。六、被告王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2569.96元。七、驳回原告于海莺、赵××对被告隋术孟、梁浩、莱西市华兴门窗材料经营部、李桂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速递费420元计25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德永负担500元,被告王成波负担500元,原告于海莺、赵××负担582元,被告王成波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支出鉴定费2100元计310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显秀陪审员  孙云豪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