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东风诉被告李丰、李国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风,李丰,李国宽,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周东风,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丰,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枣庄市人。被告李国宽,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枣庄市人。被告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枣中区税郭镇西三屯村80号。法定代表人高坤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代表人翟永兴,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东风诉被告李丰、李国宽、被告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风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李国宽、被告众兴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风诉称,2014年7月30日00时许,被告李丰驾驶鲁D822**号重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临沂南外环与205国道交汇处与李传银驾驶杨新建所有的苏CL82**/苏C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传银及车上乘员周东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0047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丰、被告李国宽、被告众兴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审核证据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责任;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00时许,被告李丰驾驶鲁D822**号重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临沂南外环与205国道交汇处,与李传银驾驶的苏CL82**(苏C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传银车上乘员原告周东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300105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李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传银、周东风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国宽系被告李丰驾驶的鲁D822**号重型汽车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为被告众兴汽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周东风伤后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5143.3元(含病历复印费13.5元),其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4、T5、T6椎体)、颈椎、胸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皮肤挫伤、高血压病、副鼻窦炎;其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轴线翻身、继续口服仙灵骨葆1.5gbid,接骨七里片1.5gbid至伤后一月,促进骨折愈合;分别于伤后1月、2月、3月、半年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913元,主要诊断多发性胸椎骨折(T4、5、6),出院医嘱为术后1、2、3、6月复查X片查看骨折恢复情况;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门诊复查。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东风之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现原告周东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周东风申请撤回对被告众兴运输公司的起诉。原告周东风主张按每天153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周东风,初次领证日期1996-10-25,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09-10-25,有效期限6年;2、从业资格证一份,周东风,从业资格证号3203221977112746519,从而资格类别为货运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03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0年3月14日,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原告周东风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047.3元、误工费306天*153元=46816元、护理费25天*78元=1950元(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姓名曹玉梅,女,1973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沛县敬安镇杨楼206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30206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450元、伤残赔偿金89748元(江苏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165611.3元。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认为发票尾号为7470号票据为复印费,是间接损失;认为在仁慈医院应当出具临沂经济开发区医院的转院证明;对鉴定报告请求法庭留出时间上报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交通费票据有重号、连号,而且数额过高,认可2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省标准应为一天15元;认为护理费应按山东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认为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的评定规则胸骨骨折为120日;认为伤残应按照山东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承担;认为原告所有损失都应按山东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李传银受伤及其驾驶的杨新建所有车辆受损,杨新建相关损失已经(2015)郯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国宽系被告李丰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众兴汽运公司系被告李丰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等等。李传银已就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东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2015)郯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李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东风、李传银无责任的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经(2015)郯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东风在李传银与被告李丰间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原告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丰的相应赔偿。被告李国宽系被告李丰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丰的相应赔偿责任可由被告李国宽承担,李丰负事故全责,可对被告李国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众兴汽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东风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住院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04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认为商业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结合出院医嘱,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系江苏省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明显高于本地农村居民标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9748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其主张按本地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53元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周东风经鉴定误工损失为120日,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其主张按306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确认误工损失120日,误工费计算为18360元(120天×153元/天);原告主张按本地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显示居住地为农村,护理费应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以住院期间计算为1233.75元(25天×49.35元/天);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治疗伤情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为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极大损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以住院期间计算为45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依据充分,亦予支持。据此,确认原告周东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1233.75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计款124139.05元。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为D82216号重型汽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李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因素,原告周东风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该部分损失数额应为123339.05元(损失总额124139.05元-程序性损失鉴定费800元);原告周东风剩余鉴定费损失800元,由被告李国宽赔偿,被告李丰对被告李国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周东风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丰、被告李国宽、被告众兴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东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3339.05元。二、原告周东风剩余鉴定费损失计款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国宽赔偿;被告李丰对被告李国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周东风负担817元、被告李国宽、李丰共同负担2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