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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x,曾用名贺xx,又名贺xx,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2013年9月26日因犯受贿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3月31日因无证驾驶被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年4月1日被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全部案宗及证据材料并征得被告人范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红、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范xx无证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返线砖厂路段时,被蒲县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0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范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xx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范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范xx独自在家中吃晚饭当中饮用了一些啤酒。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xx驾驶车辆沿蒲县蒲城镇东大街向蒲城镇古坡村行驶,途经蒲红路路段时,路查路检的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范xx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被告人范xx进行跟踪行驶,行驶至蒲城镇古坡村砖厂路段时,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范xx查获,并带回该中队进行询问,被告人范xx对自己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民警在交管系统查询核实,被告人范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2时06分许,办案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范xx进行酒精检测。随之将被告人范xx带往蒲县人民医院。22时17分许,该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范xx抽取A(3ml)、B(5ml)两管编号为(74963579)血液进行备检。后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委托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范xx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507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告人范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05mg/100ml。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将被告人范xx带回该中队进行询问。第二日,(同年4月1日),对被告人范xx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二千元罚款行政处罚。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范xx因犯受贿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范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范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查获经过(2015、4、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31日21时20分许,该中队执勤民警在蒲红路夜间巡逻时,发现晋LDF3**号车形迹可疑,民警随即进行跟踪行驶。行驶约三百米后,被告人范xx自动停车,民警上前将被告人范xx查获,发现被告人范xx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被告人范xx带回该中队询问核实,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范xx对自己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经交管系统查询,被告人范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民警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范xx进行酒精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11.7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范xx带往蒲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委托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范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3、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证明2015年3月31日,在蒲县城关中队办案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范xx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范xx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11.7mg/100ml。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31日22时17分许,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将被告人范xx带往蒲县人民医院,由该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范xx抽取A(3ml)、B(5ml)两管编号为(74963579)血液进行备检。5、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507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受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委托,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范xx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范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05mg/100ml。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5年3月31日,经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民警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范xx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发时,被告人范xx驾驶机动车为晋LDF3**号红色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x,属非营运车辆。8、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证明2015年4月1日,蒲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被告人范xx罚款两千元(已缴纳),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范xx无异议。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3)蒲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范xx因犯受贿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1、被告人范xx供述,2015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他自己在家中喝了4罐哈尔滨啤酒。大概21时许,驾驶朋友的东风风神牌小轿车沿蒲城镇东大街前往蒲县古坡村接朋友,行驶至砖厂路段他把车停下,步行接朋友途中,被交警查获的具体犯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05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标准)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范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xx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2015年3月31日至4月14日先行羁押期限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席建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