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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希腊神话”KTV应聘保安工作时,乘员工休息室无人之机,盗窃该KTV员工邱某某、卓某某放在包内的“步步高”、“华为”手机各1部。李某某将“步步高”手机在庆阳市西峰区小十字以800元售予一陌生人,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被盗“华为”手机追回发还卓某某,李某某亲属主动赔偿邱某某经济损失1953.20元。2015年4月17日,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2部手机价值2608.70元。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邱某某、卓某某的陈述;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入职申请表、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