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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国斌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国斌机电有限公司,王建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莱州市国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盛国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波,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州市国斌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法定代表人盛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臧喜亮之妻,臧喜亮在2013年1月因病去世。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到莱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与臧喜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仲字(2013)第2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臧喜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臧喜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臧喜亮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210号裁决书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是由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盛国斌、尹福令、盛君磊。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交电、轴承、钢材、工程机械设备、化工产品(国家专控及危险化学品除外)、电机、机床设备及配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矿产品(煤炭除外)、装饰材料(危险品除外),以上各项目需许可经营的,未获批准或许可证前不得经营。原告单位的住所地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法定代表人系盛国斌。盛国斌同时又是鲁FR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个体业主,从事普通货运业务,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经营地址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埠南尹家村21号。被告的丈夫臧喜亮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担任鲁FR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2013年1月1日14时许,臧喜亮和盛晓东驾驶鲁FR98**号车往成都运货途中,行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闫家村高速路口附近,因车上蓬布松了,臧喜亮在车上加固蓬布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6月,王建波(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为臧喜亮申请工伤,因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否认,王建波又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7月26日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臧喜亮生前及死亡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认可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盛国斌是其法定代表人,成立于200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主张2012年12月19日盛国斌个人雇用臧喜亮为其开车,申请人予以否认,且被申请人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不足以证实盛国斌以个人名义雇用、安排臧喜亮为其提供运输业务;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盛国斌的录音证实了臧喜亮生前工钱由被申请人处发放。臧喜亮2013年1月的出车任务服从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盛国斌安排;另,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虽没有运输业务,但也未举证证实其处无需运输业务,也不能排除臧喜亮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下安排出车工作。故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臧喜亮死亡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210号裁决书,裁决:臧喜亮死亡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盛国斌,但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货物运输一项内容,鲁FR98**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盛国斌本人,臧喜亮系受盛国斌个人雇用从事驾驶员工作,因此主张原告单位与臧喜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烟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举证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位涉及到经营都离不开运输,证明不了是盛国斌个人的行为。其中举证通知书中有“其(指本案被告王建波)夫为你单位职工”字样,也说明臧喜亮就是原告单位职工这一事实。第二组证据,龙口市通达配货站慕泉林出具的证明一份、通达配货站运输协议书一份、发货明细表一份、快运单一宗及莱州市鼎新五金钢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其中慕泉林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部自2009年开始一直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的盛国斌个人所有的鲁FR98**挂车配送货物,配送货物的送达地均是成都。2012年12月29日我部为盛国斌个人所有的鲁FR98**挂车配送到成都中粮包装(成都)有限公司的铝卷,司机为盛晓东和臧喜亮,在我部安排下装的车,于29号下午装车后返回莱州。2013年元旦下午四点左右盛国斌来电话说驾驶员臧喜亮有病死亡,货物暂时不能送货。货物未能按时送到目的地。我部从未与莱州国斌机电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来往。特此证明。龙口通达配货部,慕泉林(签字并加盖印章),2013年10月15日”。通达配货站运输协议书和发货明细表显示该笔运输业务的承运单位为盛国斌、车牌号为鲁FR98**,司机签名为盛晓东。快运单及证明显示原告单位经营业务为小件产品(轴承之类),多由快运公司送货上门或由供货方由拖拉机送货(钢材)。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慕泉林证明及运输协议书、发货明细表,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效,其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劳动关系无关;对快运单及莱州市鼎新五金钢材有限公司证明,被告认为这只是原告单位的部分业务,与本案的劳动关系也无关。第三组证据,证人盛晓东的当庭证言。证人除证实事发当天发生的事情外,还证实证人本人系给盛国斌个人开鲁FR98**号车,没给原告单位运送过货物,一直是在龙口慕泉林处配货跑成都。原告单位有一辆面包车,证人没有驾驶过,一直和臧喜亮驾驶鲁FR98**车,臧喜亮是否驾驶过面包车证人没看见。证人的工资是盛国斌个人发现金,平时可以预支一部分。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臧喜亮的死亡证明,证明了被告的身份及臧喜亮的死亡事实。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其兄王柱与盛国斌的两次谈话录音资料,主张通过录音可以证实臧喜亮的工资系由原告单位发放,因此应认定臧喜亮死亡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该录音资料含有如下内容:王柱问“我这和你说说喜亮在你这,你忘了上回说来,是不是工钱在你这还有一万多块钱?”,盛答“啊,等我问问单位给你整整”,王柱“我这和你说说,你问问你老婆,把前面的工钱算算,再一个上个月出去的这块钱,算算一共多少钱。我怎么觉着头年不见其(得)能商议好了。商议好了,你就把这个钱给她,她娘们是不(是)过个好年”,盛“这个不要紧”。盛“到时候我扒拉扒拉(算一下)再说,能给你扒拉的都给扒拉着”。王柱“…我说你要是个公司,要是个大企业,就得(给)六十万…,但你是小个体户,小个体户这里边些事他(律师)说就不大行了,不大行但他说给个十万八万也绝对不行…”。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恰恰说明被告对盛国斌个人雇用臧喜亮的事实是认可的。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己公司就是一皮包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有单独的帐目,公司有四个人,除三个股东外,还有一个工人叫李洪波,臧喜亮不包括在内。原告为此提供了公司的验资报告及2011年1月、4月、7月、10月和2012年1月、4月、7月、10月的部分记帐凭证。经质证,被告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原告还承认公司有一小面包车为公司送货,该车登记在盛国斌儿子名下,公司没有任何大型车辆;臧喜亮所开的鲁FR98**号车平时不开时停在盛国斌现在所住的三山岛街道西由新合村的院子内,有时也停在货站上;臧喜亮的工资根据出差天数一月一结算,没有签字手续;对以上事实,被告表示不清楚,主张臧喜亮一直是给原告开车。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14时许,臧喜亮和盛晓东驾驶鲁FR98**号车往成都运货途中,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闫家村高速路口附近,臧喜亮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臧喜死亡时是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受雇于盛国斌个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臧喜亮驾驶的涉案车辆虽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国斌出资购买,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公司系一皮包公司,其认可公司平时使用的车辆(面包车)亦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亲属名下,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公司的资产、业务与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亲属的资产或业务存在混同,被告对其申诉主张提交的证据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故被告申诉臧喜亮死亡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臧喜亮2013年1月1日死亡时是与原告莱州市国斌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莱州市国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维升审判员  李德强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