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赶良与刘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赶良,刘章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李赶良,委托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章立。原告李赶良诉被告刘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赶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同时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并亲笔签字。2008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自今年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章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被告刘章立向原告李赶良借款55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贷李敢良款伍万伍千元整,¥55000元,刘章立,2003年3月26日。2008年2月1日,被告刘章立向原告李赶良借款1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李敢良款壹万元整,刘章立,2008年2月1日。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刘章立两次向原告李赶良借款共计65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经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章立偿还原告李赶良借款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刘章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冬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同庆 搜索“”